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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682号,秦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孙某某的租用其车辆的情况下,发现孙某某(已执行死刑)、李长友、董继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昌平区X镇X村陈永森的个体灰膏厂盗窃该厂水泵、铁管等物品时仍帮助搬运,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秦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永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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