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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630号,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仁、马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11时许,持在昌平区X镇鹏达制衣公司王某某(男,19岁)的宿舍内盗窃的王某工资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昌平支行阳坊分理处,从该工资存折内窃取人民币139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金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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