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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611号,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4月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养殖场内,盗窃两条藏獒犬及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偷了两条獒犬。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姜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盗窃两条藏獒犬及一辆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五哥”承包的养殖场内后院,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骑走,并将栓在墙上和电线杆上的两条小藏獒犬带走。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姜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偷了两条藏獒犬及一辆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藏獒是自己买的,摩托车是田某某的。姜某某就是杨某某所称的“五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16点左右张某某从姜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院子里离开时,院子里就剩下被告人杨某某,当时院子里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两条藏獒。等其重返院子的时候,摩托车和两条藏獒都被盗。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姜某某说被告人杨某某把摩托车和狗偷走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4月16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

6、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7年4月9日被害人姜某某报警的内容是自己养殖场内被盗。

7、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8、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藏獒和摩托车的地点和销售赃物的地点。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关于自己没有盗窃藏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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