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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明珠建材市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1日3时30许,被告人尉某某在通州区八里桥明珠建材市场,进入同事粱某某的宿舍,盗走粱某在床头的黑色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发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粱某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身份材料,被告人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尉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长军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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