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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担保。2009年9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刘晓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制作(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778-X号民事裁定书:一、提取、扣划被告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银行存款x元;二、如上述第一项不能提取、扣划或扣押到位,则提取、扣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银行存款x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因需进行伤残鉴定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5月1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证人朱正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赵某甲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湘x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查明被告赵某丙是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湘x摩托车车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市二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保住性命。原告已向二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但已产生医疗费用约x元,且需要大量后期治疗费用。被告赵某丙已为原告支付1000元,张某某、赵某乙未为原告支付一分钱。经调查,被告赵某丙所有的湘x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购得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一份。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向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自己喝酒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乙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在直道上正常行驶,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弯道处拐弯拐大了朝其撞过来造成交通事故的。

被告赵某丙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也是受损方,还积极救助原告,并且赵某乙当时是正常行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来源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据来源湘潭市二医院,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用x.87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于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9日共计33天存在陪护的情况。

3、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据来源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头骨缺损,颅骨修补术的预计费用约x元;原告后继门诊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

4、鉴定费用发票,证据来源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上述司法鉴定费用600元。

5、被告赵某丙的肇事摩托车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赵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三名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未划分肇事者双方的责任,不认可其对该交通事故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申请了在场证人朱正培出庭作证,拟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赵某丙出事前一起喝过酒;2、原告在酒桌上主动提出让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饮酒为由拒绝,但原告一再坚持,被告张某某只好答应;3、原告上车时是侧身坐在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后面,被告张某某说了让原告坐好。

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第一,原告出事前的确和被告张某某喝了酒,但原告只是喝了一瓶啤酒;第二,原告的确主动提出让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但被告张某某未推辞;第三,原告是成年男性,不可能侧身坐摩托车。

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支持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根据住院病历和护理证明,应当确定住院期间(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9日)是64天,护理天数是33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对玖级伤残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分析说明中第4条“伤者头骨缺损,建议遵医嘱适时行颅骨修复术,预计费用约x元。”,但根据证据2湘潭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关于后续治疗部分陈述为“根据情况必要时须骨手术治疗,估计三个月治疗费用x元。”,该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尚未明确,医院医师与鉴定医师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预计高低不一,该颅骨修复手术风险较高,手术费用难以提前确定,因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中午,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某、赵某丙等人在雨湖区X乡X村湘衡路雅俗园一起就餐饮酒后,原告赵某甲提出让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张某某开始以饮酒为由拒绝,但原告赵某甲一再坚持,被告张某某只好答应。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赵某甲从湘衡路进入赵某围子乡X路经过一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甲当场昏迷。被告赵某丙接到被告赵某乙的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叫来120急救车,将原告赵某甲送往湘潭市二医院抢救。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x.87元。2009年12月16日,经原告赵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赵某甲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由于事故现场移动证据灭失,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湘x肇事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赵某丙。2005年,被告赵某丙为其所有的湘x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购买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一份,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在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赵某丙给付医疗费1000元。

再查明,在本院先予执行中,依法提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存款x元,并作为抢救费用支付给了原告赵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现场移动证据灭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划分各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赵某乙系肇事司机,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搭乘他人,通过道路弯道未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他人机动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丙共同饮酒后,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同时,原告赵某甲搭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赵某甲对发生的全部交通事故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乙按照划分责任比例(6:4)对发生的全部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某丙作为车主,明知被告赵某乙未取得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仍将其所有的湘x机动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赵某乙驾驶,因此,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在被告赵某乙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64天,已产生医疗费x.8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不是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x.87元;第二,误工费部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为123天(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误工费为3582.8元(x元/365天×123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护理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伙食补助费部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768元(12元/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鉴定费部分,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六,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x.8元(3904.2元×20年×20%);第七,营养费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师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第八,交通费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正式票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精神赔偿金部分,综合本案案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对原告积极施救,加之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根据原告赵某甲承担20%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x.29元的损失。剩余的损失x.1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乙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x.91元(x.18×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和被告赵某丙应当共同承担x.27元(x.18×4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某某、赵某丙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作为湘x肇事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x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动申请对湘潭湘江支公司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请求,湘潭湘江支公司垫付的该笔抢救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其中医疗费x.87,误工费3582.8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768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x.29元的损失;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x.91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乙和被告赵某丙共同承担x.27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用8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2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7.6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共同负担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陪审员刘晓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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