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2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翻译人员马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7日17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3路公交车上盗窃吴××2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3路公交车上将吴××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王某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7日17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3路公交车上趁人拥挤时盗窃吴××钱包一个,得手下车向西跑,被受害人及其同伴追赶,其跑进一胡同准备看钱时被赶到的两公安抓获。与被害人吴××陈述和证人韩××证言相互印证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各证据间相互衔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