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捕前住(略)。1988年因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8年7月被提前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捕前住(略)。199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系丹东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董某甲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红、张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8日5时许,已经预谋好的被告人康某、董某甲来到财专家属楼,被告人康某将下楼的刘某丙打伤,欲行抢劫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而当庭出示的证据,即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成某,庄某某和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诊断书;刘某丙家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董某甲均构成某劫罪系共犯,且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未遂)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甲认为,案发后是其自己上的110车,是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的,起辅助作用,因此是从犯。而且被告人董某甲是抢劫未遂,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末被告人康某、董某甲预谋抢劫辽宁财政高等专科学校伙食科科长刘某丙,于是二被告踩好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管搬柄。于同年5月28日晨5时许,被告人康某、董某甲搭出租至财专家属楼,董某甲在外接应,康某携带管搬子柄上楼等候。当被害人刘某丙下楼行至2、X楼间缓步台时,被告人康某便用管搬子柄从背后朝刘某丙猛击两下,欲行抢时,因被害人刘某丙反抗,呼喊抢劫没有得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28日晨5时许,在辽宁财政专科学校家属楼被二名被告人抢劫并遭伤害的事实,同此被告人供述相吻合;2.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康某、董某甲到过其所在的单位联营铸造厂及被告人董某甲曾拿过管搬子柄,同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3.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拉过二被告人到标牌小区附近。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被到此的“110”警察抓获,另一被告人康某逃跑,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是其开出租车将二被告人拉至财专家属楼附近;5.被害人刘某丙的诊断书证实其被被告人康某造成某伤害;6.被害人刘某丙家住的楼、楼道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同被告人供述一致;7.被告人康某、董某甲的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董某甲,目无国法,为图私利,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某劫(未遂)罪,系共犯,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董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地位是次要的,应定从犯的观点,经审查,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案中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致作用是相同的,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康某、董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5日起至200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廖峰
人民陪审员宋正武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