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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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大头”(名号,在逃)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阿亮”、“阿强”、“豪豪”、“胖子”(均系外号且X)窜至郴州市X路五一假日宾馆,将在5009房嫖娼的被害人、胡某控制,以被害人吴某所嫖宿的卖淫女李某是“大头”的老婆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挟持到出租车上带到永兴县X镇。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吴某、胡某进行殴打,并从两被害人身上抢走3200元现金及一台三星x型手机。到达永兴县X镇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吴某、胡某带至一宾馆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吴某、胡某索要x元。当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用刘虎虎(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先后将两被害人带至永兴县X镇一山坡、永兴县X镇一水库边,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多次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大头”等人向两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被害人胡某丙父亲胡某丁按“大头”等人的要求分两次将5200元赎金汇入被害人吴某某银行帐户,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当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了犯罪地点将两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及刘虎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被殴打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又系累犯,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从郴州去永兴县X路上黄某乙没有打被害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大头”(名号,在逃)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阿亮”、“阿强”、“豪豪”、“胖子”(均系外号且X)窜至郴州市X路五一假日宾馆,将在5009房嫖娼的被害人吴某、胡某控制,以被害人吴某所嫖宿的卖淫女李某是“大头”的老婆为由,将被害人吴某、胡某挟持到出租车上带到永兴县X镇。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吴某、胡某进行殴打,并从两被害人身上抢走3200元现金及一台三星x型手机。到达永兴县X镇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吴某、胡某带至一宾馆进行殴打,“大头”向被害人吴某、胡某索要x元。当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用刘虎虎(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先后将两被害人带至永兴县X镇一山坡、永兴县X镇一水库边,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多次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乙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大头”等人向两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被害人胡某丙父亲胡某丁按“大头”等人的要求分两次将5200元赎金汇入被害人吴某某银行帐户。当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了犯罪地点将两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及刘虎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被殴打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公安干警在永兴县X镇107国道附近一岔路口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吴某和胡某在北湖路五一假日宾馆玩时,找了一个小姐,吴某和小姐一起玩了麻古,这个小姐也电话帮胡某找了一个小姐,胡某就出去接另外一个小姐去了,吴某和小姐刚洗完澡就有人敲门,五、六个男子冲进了房间,胡某也跟在后面进来了,这些人中两三个人对胡某拳打脚踢,有一个人就说吴某偷他老婆,然后就将胡某和吴某拖出宾馆带至出租车上,在出租车上,对方将吴某某黑色挎包抢走了,包内有3200元钱左右,又将胡某丙一台手机抢走。然后又对两人进行殴打,并将两人分开关押。15日凌晨5点钟,这些人将吴某和胡某拖上一台面包车,带至一山边,要求补偿x元,要不就剁了两人的手脚,并用木棍对吴某进行殴打。吴某没有办法就问朋友有没有钱,胡某也打电话给家里要钱。对方见钱迟迟没到,就又拿棍子打吴某,吴某就又打朋友电话,对方几个人和吴某某朋友说什么时候钱到手了就什么时候不打了。后来胡某丙父亲向吴某卡里打了5200元钱,就没再打吴某了。后来他们将吴某、胡某拉到马田一湖边,后又在马田镇上转了几圈,然后又要吴某打电话确定钱到了没有,绑架他的人就要吴某某朋友搞到钱后就将钱给马田班车司机带过来。后来吴某、胡某就被警察解救了。另外被抓的男子在晚上的时候,可能回了一次家,有一个小时左右。

4、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明,所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在将被害人吴某和胡某从郴州挟持至永兴的出租车上,对方将胡某和吴某身上的钱和手机搜走了,并殴打了两人,将两人带至永兴县马田一宾馆401房后又对胡某和吴某进行了殴打,并问这个事(指吴某与小姐的关系)怎么搞,上午八点多钟,对方将胡某、吴某带至一废弃楼房旁边,小姐的老公(指大头)要胡某和吴某凑三万三千元来,胡某因怕被打就同意了,小姐的老公就拿了台手机给胡某打电话,胡某就打了其父亲的电话,但父亲关机了,对方又要吴某凑钱,吴某因不肯打电话被对方殴打。胡某打通父亲电话后,跟其父亲说自己出了点事,要其父亲先汇一万元钱来,对方查询账户,发现钱一直没有到位,其中一个穿黑衬衣的男的和穿黑T恤的男的又拿木棍打胡某和吴某。后来胡某丙父亲汇过来3200元,才没有打。后来对方又押着胡某和吴某到了一个水库边上,仍然催胡某丙父亲汇钱过来,中午一点多钟,胡某丙父亲又汇了2000元钱过来,对方仍然叫胡某催钱,并与胡某丙哥哥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后来警察就来了,将两人解救,并抓了一个穿黑T恤的男子和小姐以及开车的司机。其它的人跑了。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5日凌晨二点钟左右,大头找到黄某乙,说他老婆偷的那个男子在宾馆,于是黄某乙就和“阿亮”、“阿强”、“豪豪”、“胖子”一起到北湖路“五一假日宾馆”去找他老婆,后来到5009房找到了“大头”的老婆,看到“大头”老婆和那个男子都是裸体,房间里面有很多吸食“麻古”的工具和“麻古”。“大头”就打了那名男子一个耳光,这个男子的朋友(指胡某)就掐住“大头”的脖子,“大头”就踢了他一脚,“大头”叫“豪豪”拦了一部的士,叫黄某乙等几个人将这二名男子搞走,于是“阿强”、“阿亮”坐一部车跟在后面,将两名男子带到永兴马田的圆梦宾馆。在房间里,“大头”打了二人,黄某乙也踢了他们两人几脚,还朝他们打了几个耳光,“大头”就要求他们给x元钱。到上午,“大头”讲把二人带到油麻去,于是黄某乙等人将两人带到油麻一个山上,把他们喊下车,“胖子”、“大头”从树上砍了二个树杈下来打其中一个胖一点的男子(指吴某),黄某乙用脚踢了他几脚,从路边捡起竹棍朝他背上打了几棍,打完之后,黄某乙等就把二人带到三塘乡一个叫“码头江”的水库边的一个小草屋里面,黄某乙就走了。后来“大头”又打电话给黄某乙,叫其一起到郴州去,大概晚上十二点钟左右,黄某乙刚到马田就被警察抓获了。在去马田的路上,两名男子身上的物品被“大头”拿走了,听被带走的胖子讲,里面有三千多元现金。

6、同案犯刘虎虎的供述证明,刘虎虎是接到“辉仔”的电话,要他去马田车站接两个人。到马田后,“辉仔”叫刘虎虎到圆梦宾馆门口等。后来刘虎虎就开车送了九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油麻,一个叫“大脑壳”的男子拿了100元钱给刘虎虎。中午时,“会多”和刘虎虎及被抓的男子(指黄某乙)一起到油麻墟吃过中饭,就又等其他的人从山下来,看见一胖一瘦两人一瘸一拐的。刘虎虎又将这几个人送到三塘的一个水库,之后又回到了车上,刘虎虎听到被打胖子打电话叫人打钱过来,还听到“会多”讲:限你九点钟之前把钱打过来,不打过来我们就会发宝气。到九点钟,又有人打电话过来说银行转帐不起,刘虎虎又把车开到马田煤矿附近一个球场,双方一直在打电话,最后“会多”他们要对方把钱送到马田来,然后“会多”就开着车来到马田加油站附近一个隧道旁边,过了半个小时,警察就来抓住了刘虎虎和另外一男一女。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所述事实经过与两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外证实了李某并不是“大头”的女朋友,两人之间无恋爱关系,李某怕给自己找麻烦所以一直没敢讲。

8、证人侯某证言的证明,两被害人是自己的朋友。2009年6月15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一个男的用吴某某手机打电线给侯某称吴某和胡某在他手上,要打钱过去,要不然就杀了他们。吴某讲是因为找了个小姐,有人进房间讲吴某强奸了他老婆,所以要赔钱,最后赎金提高到x元。

9、谭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是五一假日宾馆的工作人员。2009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谭某所在五一假日宾馆的两名客人被六名男子带走。

10、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9时40分许,胡某丁接到其外甥陈某的电话称其儿子胡某与吴某被人绑架了,后又接到胡某丙电话称其儿子自己被绑架了,对方索要x元,否则就会被杀死。胡某丁便到人民路派出所报警了,期间对方还多次叫胡某打电话过来让胡某丁凑钱,不然会砍断胡某丙手脚,在电话里,胡某丁听到胡某被殴打的惨叫声,后胡某丁先汇了3200元到对方提供的帐号里,到下午14点许对方又打来威胁电话,胡某丁又汇了2000元到对方的帐号内,对方仍不断催其将剩余的钱汇过来,不然会“撕票”,最后在派出所警察的安排下一起解救了胡某和吴某。

11、提取笔录、汇款凭证证明,胡某丁于2009年6月15日分两笔汇入户名为吴某某帐户共计5200元。

12、手机购买发票等凭证证明,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于2009年4月3日购买一台三星x型手机的购买凭证。

13、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证明,该书证由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该起案件的案发房间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吴某被解救后拍摄的一组伤情照片和从犯罪嫌疑人刘虎虎车上提取的一把砍刀的照片。

14、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害人吴某,双方均无异议。

1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五一假日宾馆监控资料证明被害人吴某和胡某被几名男子从五一假日宾馆带出。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帐户明细清单、取款监控录相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工商银行帐户于2009年6月15日分两笔存入5200元以后被分三次取出。另外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取款时的监控资料。

17、(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18、被告人黄某乙、刘虎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刘虎虎出生于X年X月X日,两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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