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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洪江,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平桐路路西湾李某口自建楼房上下5间,2007年12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将该房屋及部分餐具承包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9000元整;被告在承包期结束后,对我给其提供的饭店设备,餐具等如有毁坏、丢失负有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房屋及部分餐具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12月1日协议到期后,我限期要求被告腾房,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却以承包协议后来添加的第十一条为由拒不将房屋返还于我,事实上双方所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的第十一条是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中间人擅自添加上的,不是2007年11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我位于平桐路与湾李某口处五间两层楼房及部分餐具予以返还,被告按市价每年x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我没有侵权事实;2007年12月1日同原告李某甲签订房屋承包协议后,由于李某甲迟迟不能将房屋交付于我,因此我将房屋承包协议交还给李某甲。后李某甲找到中间人李XX说和,我在李某甲同意续期3年的情况下履行协议,我提出另行签订协议,李某甲让中间人直接加到原合同上,故李某甲诉称中间人擅自添加第11条是违背事实;二、我没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我在2009年11月底向李某甲交付租金时,李某甲拒不接受,无奈之下,我将租金交给了本村干部并通知了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系平顶山市X镇X村民。原告李某甲在本市X路西与本市X镇X路口自建五间两层楼房。2007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甲方)将该房屋及部分餐具租赁给被告李某丙(乙方)经营饭店,双方签订房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平桐路西五间两层楼房及部分餐具承包给乙方做饭店使用;二、承包期为二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1日止;三、承包费每年9000元,分两次交清,其中2007年12月1日前付x元,2008年12月1日前后5天内付8000元;如果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可收回其承包权;四、甲方提供饭店内现有设备餐具等(附清单),乙方承包期结束后,对毁坏、丢失的物品负有赔偿责任;五、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能把饭店转包给他人;六、合同结束时,乙方添配的一切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九、协议期结束后,乙方在合理承包费范围优先承包;十、甲、乙双方共同签名按指印后协议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嫌租赁期限短找到中间人李XX,要求李XX从中说和,李XX征得原告同意后,李XX分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增添了第十一条,其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后续三年,共计五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李XX签名。两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已付清原告两年的租赁费x元。现双方因2009年12月2日之后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同意每年租赁费涨到x余元,原告仍不同意,表示被告继续租赁可以,但要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对中间人李某山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在该协议上增添第十一条内容时,双方对后续三年的租赁费没有约定。但是2010年1月28日中间人李某山给原告出具证言,证明在增添第十一条内容时,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嫌承包金低,不同意后续三年,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后续三年的承包金按市场行情水涨船高,之后李XX在双方协议上增添了第十一条内容。为查清当地房租的市场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所租赁房屋相邻的南北两家饭店的承租人,该两家饭店的房租现每年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的该房屋与其南北两家饭店的房屋虽均为五间宽,但是原告房屋与其它两家房屋的面积稍有差别。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该案变更为合同纠纷,但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支付租赁费每年x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并表示不再继续租赁。

2010年7月28日被告主动将房屋及部分餐具返还原告,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双方认可被告租赁期间丢失一把餐椅,损坏一把餐椅,被告装修巴台一处,按装木门一扇,建隔断墙一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承包协议、李某山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陶XX、李X、李XX、李XX的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所增添的第十一条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中间人李某山在双方持有的协议上增添,该增添内容及前十条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通过中间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表明,虽然双方同意增加了三年租赁期,但对后续三年的租赁费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该地段房租近年有大幅度提升,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双方争议租赁费问题,应根据市现实情况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均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已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接收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2010年7月28日共计240天的租赁费。对这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与该房屋同位置、同面积的房屋租赁费的多少,本院酌定按每年x元计算。被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共240天,租赁费为x元/全年÷365天×240天=9863元。原被告在交接租赁物时认同,被告在租赁期内装修了巴台一处,安装木门一扇,建隔断墙一面,现因被告增设的他物不能搬迁,双方已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应对被告增设的他物应予以补偿,补偿款酌定为15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因保管不善将原告的餐椅丢失一把,损坏一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以上两项与房租折抵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8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交付房屋期间的租赁费8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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