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杨浦区X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某被告乙(以下简称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事后又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本市杨浦区中原某室住(略),工期在2008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其中包括该套住房的所有基本装修和被告为原告搭建储藏室。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沓,并且在原告全部支付基本装修费用后采用重复计算和以次充好的方式,使得工程造价与之前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日到来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束整个工程,而且已完成的部分质量问题相当严重。期间被告返工很多次,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工程结束日期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责任,拒不返还多收原告的装修费用,并对装修未完成部分置之不理。故现要求终止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因装修未完成而多支付的装修费用计人民币693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未完成而需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未完成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元。
被告乙某某,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合同亦已履行完毕,至于工程延期是由于有关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项目及天井项目工程返工等原因造成,且原告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某以半包方式装潢甲某位于本市杨浦区中原某室房屋,总价款为34,000元,施工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某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某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某双方商定。凡甲某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某自负;给乙某造成损失的,甲某应予赔偿。甲某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某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某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某应予承认。工程竣工后,乙某应通知甲某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某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某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某,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某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某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某有权拒收,乙某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某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某向甲某提供《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甲某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1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2,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0,000元,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000元,一年保修期付1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为闭口合同,在甲某没有增加项目总价不变。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签订合同同时,被告提交了预算表和设计图。
签约后,原告在20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支付了被告22,000元。被告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2008年10月22日、11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天井返工协议》,确认所有电线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应退还原告1900元;因邻里纠纷,需拆除已现浇屋顶,降低后重新浇屋顶,拆除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双方同意议价为1500元,如需新砌墙按预算价计算。2008年11月17日、12月13日、12月14日,原告书面确认水电煤合理排放到位、木工装修已验收、泥工室内工程基本结束同意结账。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言明由于前期施工产生误会,现达成协议如下: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施工全部结束,涂料面漆金装多乐士五合一,内墙涂料(第二代);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000元,保修一年支付1000元。事后,原告在2008年12月28日、30日付清了5000元。
2009年1月6日、7日,原告由书面确认水电煤接装到位,油漆工验收合格。同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书条给原告,言明淋浴器在春节过后正月20日之前装好,如不装好,不付1000元。贴面料未做好抵消纱窗费用,共计2000元,先付1000元。事后,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被告未提交原告工程保修单。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8,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完成项目有:客厅插座3只未安装,价格24元;踢脚线未做,价格90元;厨房移门滑轮未安装,价格150元;钛合金移门未安装,价格1600元;大房间纱窗2扇未安装,价格120元;小房间纱窗2扇未安装,价格120元;窗套1付未做,价格220元;天井外墙涂料未刷,价格630元;墙面立邦漆未刷,价格880元;石膏线未做,价格140元;工艺门未做,价格210元;屋顶防水未做,价格240元;踏步未做,价格180元;立模材料未做,价格750元;重复计算项目:阳台内外大套,价格500元;门框,价格350元;立邦漆,价格880元;石膏线,价格140元,围墙上铁栅拆下未安装等。
对此,被告表示,在施工中减少的项目有:共计4扇纱窗,价格240元;包窗套1套,价格220元;天井屋面防水,价格240元;包阳台内外大套,价格500元;墙顶面立邦漆,价格880元;石膏线,价格140元;外墙涂料,价格630元;钛合金移门,价格1600元;移门多轨滑轮,价格150元;电线自购,1900元;以上共计6500元。另外,被告提出在施工中原告变更了电视背景墙等施工方案、增加橱柜及大理石台面项目,为此增加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3,579元。其中,厨房吊柜中柜计1890元,下柜计1925元,大理石台面计1925元。因当时原告表示橱柜及大理石台面由原告自行定购,故在预算中未列入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改由被告为原告定做,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已与被告口头讲明包括在总价款内,如果被告不接受,原告就找其他装修公司,当时被告表示同意。至于被告提出其他增加的费用,因合同约定是闭口合同,且原告没有在增加项目单上签字,不予认可。
2、审理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元,后又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合同为闭口合同,在原告没有增加项目的情况下总价不变。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增加了橱柜及大理石台面项目,原告提出该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当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增加的橱柜项目费用包括在总价内,现被告又否认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在已支付的款项中被告多收费用且有项目未做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用6930元,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且审理中被告已确认在施工中减少项目价款为65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28,000元,增加的橱柜及大理石台面的费用5740元未计入原告应付工程款,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签字确认水电、油漆、木工等工程已结束,并已验收,虽然原、被告双方由于产生矛盾而未进行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原告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请和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完成装修工程而造成原告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某求终止与被告乙某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甲某求被告乙某还因装修未完成而多支付的装修费用人民币6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甲某求被告乙某偿因装修未完成而需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甲某求被告乙某偿因装修未完成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甲某担人民币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