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3日被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1月2日14时许,伙同陈某某(男,13岁,吉林省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略)顺义区X镇,采用翻墙入院方式先后进入卢某(女,49岁,顺义区人)、李某(男,23岁,顺义区人)、辛某某(男,63岁,顺义区人)等人家中,盗得索尼牌CD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红山茶牌香烟5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孙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强、辛本田、卢静、张瑞国、黄艳华、徐秉禄、吴淑瑞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失主卢静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李强人民币三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