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使,途经宁都县X镇X路段时,货车右侧车身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家龙(X年X月X日出生),造成被害人刘家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在现场群众谢珍秀拦车要被告人停车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父亲刘国生随即坐上一辆路经的小车追赶,至石上镇X村曾坑路段,将张某驾驶的车辆拦住,后张某被赶到的交通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刘家龙系被肇事车撞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的。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家龙的死亡原因。3、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证明肇事车运行安全技术符合相关标准,本案不属于机械性能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张某供述在离自己十几米处看见那一老一小,后来那小孩快跑横过公路,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没有感觉压了小孩,是否车子的右侧碰到小孩就不知道,自己也没有看见有人拦车。6、证人胡X福证言。其证明当时车子撞到其外孙刘家龙以后,没有停车,马路边有一妇女看到后就拦那辆车,并说撞到了人,但那辆车没有停下,还是向前行驶,那位妇女看情况不妙,就向后退了几步,那车就走掉了。同时证明肇事车是红色的车身。7、证人谢X秀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路边捡破烂,有一部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速度很快,当时本村X村民胡克栋叫自己拦住那货车,于是自己就站到路中间张开双手,招呼那货车司机停车,但那司机不理我,绕开我往前行驶,我怕那货车会撞到我,我就退到路东侧边缘。8、证人胡X栋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在樟莲湖路段的东侧农田里做事,当时有一部货车由南往北行使路X路段,货车刚过没多久就看见胡克福在道路东侧边缘痛哭,看见一小孩躺在地上,这时见道路往北处有一老太婆在捡破烂,自己就喊那老太婆拦住那辆货车,那货车从老太婆身后绕过去,加速行使。9、证人刘X生证言。证明一辆货车由南往北撞到自己的小孩刘家龙后还不停车,当时道路边有一捡破烂的叫那货车司机停车,但货车依然不停,于是自己拦路过的一辆轿车去追那肇事车,当追到与那车平行位置时,我挥手示意那货车停车,那货车不停,轿车就从左侧超那货车并斜插到那货车前面,但是那货车还不停车,往左边绕过继续驾车向前走,最后小轿车又追上那货车,并斜开到那货车前面,才将那货车拦下。10、江西省赣江监狱民警(小轿车驾驶人)关于事情经过的证明,证明当天其开车路过事发现场,看见一伙村民抱着一满身是血的小孩在哭,一个男人拦车请求帮忙追赶一辆红色的货车,于是自己就带上这个男人去追那肇事车辆,当追上时招手要他停车没停,然后车子再超过去,鸣笛要求其停车才停。11、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12、被害人刘家龙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不是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害人的外公胡克福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一妇女拦肇事车,并说撞到了人,但那车没有停,妇女就后退了几步,那车就走掉了。证人胡X栋、谢X秀的证言,证明胡X栋叫谢X秀拦住肇事车,谢X秀就张开双臂站到路中间招呼司机停车,但司机却开车从其西侧绕开往前行驶。被害人刘家龙的父亲刘国生的证言,证明在那妇女拦肇事车不停后,他就拦一小轿车追赶,当追上那肇事车后肇事车依然不停,最后将车子斜开到肇事车前面才将肇事车拦下;该证言与小轿车司机钟怡的证明材料相符;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逃逸。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属罚当其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