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景德镇市旭日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忠成,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景德镇市红光瓷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贴有金羽毛专利的茶杯。
二、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骆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