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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甲、张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甲(曾用名: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门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一队凉水河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持刀劫取搭乘其车的被害人贺某某(男,39岁)人民币600元、飞利浦630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二、200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路厢白旗桥东300米处,在门某甲驾驶的夏利车内,持刀劫取搭乘其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男,22岁)人民币300元、桑达牌838+型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电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其在第二起抢劫中未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当时虽在抢劫现场,但未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门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一队凉水河附近,在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内,对搭乘其车的被害人贺某某(男,39岁)持刀威胁,当场劫取贺某某人民币600元及飞利浦6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4日5时许,其在六里桥长途汽车站下车后,一名男子过来,想与其同打一辆车去西客站,车费平分,其同意后,该人将其带至附近的一辆车内,并让其坐在车后座,那名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后其发现该男子和司机认识。当车行至一河边时,司机将车停下,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下车打开后备箱,后回到车上并持刀对其威胁,让其交出钱和手机,其将身上的600余元及手机交给他。后司机将车开了十分钟后让其下车,其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帮其报警;经被害人贺某某辨认,被告人门某甲就是坐在副驾驶座上并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5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丰台区X村河边时,见一名男子(指被害人贺某某)向其招手,便将车停下。该男子称他被两名男子抢劫,让其帮他报警,其打电话报案。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飞利浦6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提出意见,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路厢白旗桥东300米处,在门某甲驾驶的夏利车内,对搭乘其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男,22岁)持刀威胁,当场劫取李某某人民币300元、桑达牌83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7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30元)、手机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8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40元)等物品,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5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2006年1月10日,民警经工作在丰台医院将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31日6时许,其在本市莲花池长途汽车站下车后,一名开红色夏利的黑车司机愿以15元的价格送其去中建一局,其上车后,司机刚要开车,一名男子过来想搭车,司机便开门某他坐在副驾驶座上,其坐在车后座。十分钟后,其给中建一局的朋友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一会儿到楼下接自己。车开了20分钟后,司机称汽车出故障,便停车维修,司机在车外转了一圈后回到车上,突然将其这边的车门某上,同时转身用右手向其打过来,左手持刀对其威胁,让其交出钱,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也转身拉住其衣领。其掏出300元交给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后他们又威胁其交出手机,并将手机卡留下。接着,两名男子开始搜查其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手机电池、手机充电器、手机耳机等物品,后让其下车。其被抢的手机有防盗功能,其使用原来的手机卡时,收到一条短信,称其被抢的手机正被手机号为x的用户使用;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门某甲就是持刀对其抢劫的黑车司机,被告人张某乙就是坐在副驾驶座上拉其衣服对其抢劫的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过来,叫其在楼下等他,其让他打车到中建一局大楼门某。其在门某等了十分钟,见李某某未到就打他手机,但打不通。7时30分许,李某某打来电话,称他在厢白旗桥五环主路东侧三百米处遭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300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香烟、剃须刀等物品。那两名男子开着红色夏利汽车。11时许,其与李某某见面后遂打110报案。

3、证人张某丙(被告人门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门某甲从2004年底就开始和帅通、洪杰、赵某某等几名老乡经常以“拉黑活”为由抢劫客人财物。门某甲开的车是夏利车,车牌是外地牌照。一般由门某甲拉到客人后,就给同伙打电话,让他们在约定地点上车,然后将客人拉到偏僻处实施抢劫,如果客人反抗就动手打人,门某甲一共抢了3万元左右及小灵通、手机等物品,抢的钱基本上都交给自己。

4、证人门某丁(被告人张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9日来京,一直与其弟弟门某甲和弟媳住在一起。门某甲买了一辆二手的红色夏利车,每天早晚出去“拉黑活”。元旦期间,张某乙曾和门某甲一起出去拉过客人,但均未拉到客人。门某甲“拉黑活”时还抢过客人的手机,或者将客人拉到目的地时向客人多要钱,不给就抢。

5、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平时一起开黑车抢劫乘客财物,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也开黑车抢劫客人财物,但其二人未与他们一起抢过。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打110报案,称当日6时许,其搭乘一辆黑车行至本市海淀区X路厢白旗桥东时,遭黑车司机与车上另一名男子持刀抢劫的事实。

7、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使用被抢手机的手机卡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你的手机被此号码使用,如使用者不是机主,请及时报警,号码为+x。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桑达8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97元,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38元,手机耳机价值人民币40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门某甲处起获的夏利汽车、飞利浦S800型手机等物品及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起获的波导手机等物品已被扣押在案;并证明从二被告人处起获物品的特征。

10、手机付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抢手机的型号、价格等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以来,本市海淀区发生多起黑车司机持刀抢劫乘客的案件。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经工作,发现为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所为。2006年1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丰台医院将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门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张某丙、门某丁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参与一起抢劫,且未持刀对被害人威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门某甲辩解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且在第二起抢劫中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未参与抢劫。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门某甲就是案发当日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其财物的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就是伙同被告人门某甲持刀抢劫其财物的人,且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门某丁、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门某甲退赔人民币940元,发还被害人贺某某;责令被告人门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160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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