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卡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KM+388M处时,驶入路右边沟,与沟内大树相撞,致同车乘坐人刘治军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卢某家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3万元,已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家属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卢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卢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和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的证言予以证明。另有偃师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偃师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和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及撤诉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