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化验制样机厂,住所地:南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厂厂长。
被告:江西南化制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冯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顺金,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南昌化验制样机厂(以下简称制样机厂)诉被告江西南化制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春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成云、代理审判员胡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样机厂诉称:1999年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原告企业及资产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私人所有。2003年4月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上级主管部门为此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终止企业出售合同,返还所售企业的诉讼。2003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履行”的判决,2004年3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4年4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函件“认为现有资产的计算时间应从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03年10月2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而被告违法将我厂的“击环”牌注册商标在一审判决后转为其私有企业所有,理应按法院判决将“击环”牌注册商标归还我厂。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击环”牌注册商标,将该商标返还我厂,并承担有关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1月8日南昌市X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
2、2003年10月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4年3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2004年4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函;
被告南化公司辩称:南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汪为民的私人企业,南化公司是依合法程序受让“击环”牌注册商标,取得该商标的。原告主张资产的计算时间应从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15日南化公司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南化公司转让“击环”牌注册商标的申请;
2、200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3、2005年9月2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汪为民的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南昌市X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了一份《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制样机厂有偿转让给汪为民,转让的资产为制样机厂生产区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其它生产资料和南昌门市等。2003年4月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终止湾里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履行,返还所售企业的诉讼。2003年10月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化验机厂全部现有资产返还给原告;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15万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3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4年4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函件“认为现有资产的计算时间应从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03年10月2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2005年9月2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汪为民的发函通知,告知(2003)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制样机厂作为转让人和南化公司作为受让人提交了转让“击环”牌商标注册申请书,并委托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击环”牌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200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略)号“击环”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南化公司。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汪为民个人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的终止履行。该合同纠纷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已将企业的现有资产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是依合法程序受让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告现是“击环”牌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享有的“击环”牌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南昌化验制样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春芳
代理审判员曹成云
代理审判员胡朋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