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人民陪审员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9900元(10个月×990元=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约定按990元/月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多年形成的借款,最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当时借款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食品加工城的门面作为借款担保,门面由原告出租,由原告收取门面租金来抵减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收取了近十年的门面租金,收取的租金数额远远超过了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的租金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门面租赁合同》五份及领条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食品加工城的门面由原告出租,门面租金由原告收取用来抵偿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彭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英叁万叁仟元正(x.00),每月利息玖佰玖拾元。”依据此份借条,由于被告彭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9900元,合计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9900元(原告计算利息依据为:10个月×990元/月=99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利息的支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度,即被告彭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利息为584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x元×10个月×(5.31%÷12×4)=5841元],超出部分的利息4059元,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收取的门面租金足够清偿被告彭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因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出租的门面归属被告彭某某所有,而提交的五份《门面租赁合同》,反而说明房主是原告李某某。因此,对被告彭某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584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x元×10个月×(5.31%÷12×4)=5841元],合计借款本息x元,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