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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电缆,被告承诺该笔货款几天后付现金。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09年4月2日,原告又找到被告催其付款,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继续拒付货款,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只好派人值守被告仓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行为,并将仓库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电话不接,致使原告催款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x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x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郑某某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生意上的朋友。2008年11月30日,被告唐某某一次性从原告郑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电缆,当时被告唐某某口头承诺该笔货款几天后付现金。后在原告郑某某多次催促下,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豪电缆款叁万陆仟柒佰陆拾圆整(x.00)”。后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唐某某不接电话,避而不见,致使原告郑某某催款无望。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x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电缆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唐某某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郑某某的电缆款,未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唐某某。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电缆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误工费用,由于原告郑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电缆款x元,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某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89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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