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
被告朱某某,男,约50岁,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向我借款,至2007年11月8日未还清,在我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重写借条一张,被告借我x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20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1月8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催讨未还。2007年11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曹某某人民币陆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原2005年8月15日借条作废,朱某某,2007年11月8日。”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2009年8月24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如数偿还,经原告曹某某催讨拒不支付,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