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乡X街陈XX门店口将陈小卫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被陈XX追上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靳XX的证言,电动车登记单及保修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领条,尉氏县价格鉴定结论,(2001)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竹林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