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李某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麟独任,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宸。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外出挣钱养家,还经常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虽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宸,200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进而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虽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