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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放羊途经被害人XXX家门口时,羊吃了XXX堆放的果树树枝,双方发生争吵。后侯某某家果园看护房上的瓦片多次遭到损坏,侯某某怀疑是XXX所为。同月22日早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果园看护房内蹲守。7时许,侯某某发现有人损坏瓦片,便出房外查看,发现一路之隔的XXX家麦地塄坎处半蹲一人,走近查看发现是XXX,遂拿起XXX身边的铁锨向XXX头部连续击打,致XXX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XXX等证人证言及XXX死因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怀疑他人破坏其房屋瓦片,竟持械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某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侯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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