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35岁。
被告姚某某,男,32岁。
案由:劳务合同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们受雇于被告给其打工,工程完工拖欠工资4000元,2009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不予清偿,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速清偿4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欠工资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未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严重的机械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扣除原告工资后,还应赔偿我直接损失1.7万元,已另案起诉。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姚某某雇佣原告朱某某在其工地打桩。同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朱某某工资肆仟圆正”。但一直未予给付,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有拖欠工资的欠条,注明欠款4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