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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与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由张某某、郭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1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3元,要求被告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张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当庭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未收到借款,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顺信用社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按正常利息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河顺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到林州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从2008年3月31日,被告分七次结息x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被告崔某某共欠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2007)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辩解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x.30元,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924元,由被告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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