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段某某、高某甲找到原告称做生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其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某乙提供担保,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2009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清偿日止。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处理过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8年9月29日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闻××共同出具借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段某某、高某甲由高某乙、闻××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4月12日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为吴××出具购房预付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高某甲用该收据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0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侯××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所称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处理过的辩解不是事实。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1份,段某某、闻××、杨××、侯××于2009年10月30日所签委托书1份,赵××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被告已不欠原告款的事实。
2、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与高某甲无关。
3、被告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段某某出具收到王××12万元现金收到条1份,王××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将其位于卫辉市吉庆花园小区的单元房一套卖给王××的事实。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借原告的这笔款高某甲没有用,是我和闻××用了,这笔款已经转过帐了,已经不欠原告了。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认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段某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乙及闻××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段某某所述该款被告高某甲未用,且该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其已不欠原告借款,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段某某所提异议亦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段某某、闻××、杨××、侯××于2009年10月30日所签委托书及赵××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对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与杨××签名不是同一人,杨××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系伪证。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借款系由被告段某某和被告高某甲共同所借,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段某某给王××出具的现金收条不真实,王××当庭证言系伪证,原告申请对买卖协议及现金收据作年份鉴定,对王××的证言,请求在查清事实后,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经审查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其与闻××、杨××、侯××所签委托书及赵××证言证据,原告虽不持异议,但由于其证明不了其所借原告款已通过转账方式解决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某某提交的杨××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据,段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而其将段某富、刘彩金欠其的x元现金条据转给原告,用以抵偿原告欠款,其所转账款与其所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差距甚大,名显与常理不符,杨××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证问题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离婚,二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免除被告高某甲还款义务的有效证据。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按常理推断,买卖协议原件应由买卖双方各执1份,而段某某与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却仅此1份,且由王××持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段某某未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段某某、高某甲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期一年,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被告高某乙和闻××为债务担保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和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笔借款从2008年9月29日起(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x元。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段某某、高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高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x元,原告仅要求4800元,但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另计之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整。
二、被告段某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利息4800元整,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另算计增。
三、被告高某乙与被告段某某、高某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