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刘XX、王X、张X等人在南阳市X路“一鼎轩”酒店吃饭,后因结帐问题和酒店人员发生纠纷,卧龙岗派出所三名民警到现场后,民警口头传唤刘某某等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听民警劝解,依然大吵大闹,民警贾XX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时,刘某某上前抢夺手机并将贾的警衔抓掉,右胳膊抓伤。贾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韩X、李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刘XX、王X、张X等人在南阳市X路“一鼎轩”酒店吃饭,后因结帐问题和酒店人员发生纠纷,卧龙岗派出所三名民警到现场后,民警口头传唤刘某某等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听民警劝解,依然大吵大闹。民警贾XX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时,刘某某上前抢夺手机并将贾的警衔抓掉,右胳膊抓伤。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贾XX的伤情系轻微伤。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妨害公务,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09年6月11日送达刘某某。
3、出警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一女子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4、卧龙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在事发后到派出所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和相关损失。
5、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09年6月11日中午在饭店吃饭时因结帐问题与酒店人员发生争执,当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情况对现场进行拍照时,自己上前抢民警拍照的手机,并撕扯民警。当天穿的是白色上衣。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在酒店吃完饭,张X喝多了,躺在地上民警就进来了,没有看见也不知道有谁去夺民警拍照的手机。
8、证人张XX证言证实几个人在酒店吃饭,喝了点酒,不知道谁在酒店吵闹了,自己没有撕抓民警,不知道别人撕抓民警没有。
9、证人韩X证言证实听说有人在酒店里损坏东西,赶到店里时被一个女客人拉住,民警过来劝说,另一个民警在拍照时一个白衣女客人去夺手机,并撕扯起来。
10、证人张XX证言证实中午有一桌客人吃完饭因结帐问题与酒店发生争执,并砸坏店里东西。在警察到现场处理情况时,穿白衣女子还辱骂、撕扯民警。
11、证人申X证言与证人张XX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在路X路一鼎轩酒楼时看到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出警,酒店大厅里有几个女子在乱骂,民警在用手机拍照时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又踢又抓,把民警的衣服也撕破了。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