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市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在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将本案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以在外地为由不能到本院配合提取笔迹,导致司法鉴定于2010年3月29日被退鉴。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在凯旋法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但还款期至,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8年9月4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所诉借款x元事实是否存在,应否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宇某和郭宇某是两个不同主体;2、x元的标的物为何物不明确;3出具借条的是王某颖而不是本案被告王某甲,并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申请鉴定,本院将本案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以在外地的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机构提取笔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该借条中虽然没有注明x是何种物,但根据借条内容、偿还期限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定为是借x元人民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约定三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宇某借款本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宇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