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亚公司)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明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虎主审,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骏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平主审,审判员张建立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原驻马店市建业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建业市政工程处)在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施工,期间其向该项目部工地供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其又将自家面粉厂大院出租给项目部。项目部应当支付货款x元和房租2400元,建业市政工程处拒绝支付,现建业市政工程处改制为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房租24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国资委文件,被告受让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原驻马店市建业市政工程处(即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工程,,并成立第四标段项目部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先后任命李铁锁、任新友、张双成为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原告向项目部供石子、混凝土、水泥等原料,2005年3月29日,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国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石子款x元、前陈庄小卖部500元、破碎旧桥9000元,增加3000元翻工费、包陈瑞培工钱560元、给料场850元、水泥款300元、工地转回头灰土车费1560元,共计x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项目部负责人任新友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2004年3月2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商定,焦某某有个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租金每月8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2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计款2400元。2006年3月28日。张双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罗后路四标段修补路用焦某某混凝土42.3立方,每立方200元,折合人民币8460元”。同年5月30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方海又在该欠条上添加写明:“转土33车,每车20元,计款660元;从罗店转土396车,每车50元,计款1950元;房租3个月,每月800元,计款2400元;测污陈用车费200元,总计x元,方海付1000元,下欠x元。”
另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租赁李五(李小五)推土机使用,下欠租金x元未付。2004年9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锁向李五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0月,胡来福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x元。2004年10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4000元。2005年6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又偿还4000元。焦某某代项目部共向李五偿付推土机租赁费8000元。后项目部向焦某某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未付。
再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陈瑞培组织民工为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拖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2004年11月14日,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锁向陈瑞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后焦某某代项目部向陈瑞培支付全部劳务费。陈瑞培向焦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欠农民工劳务费8514元,经焦某某全部付清。项目部未向焦某某支付上述欠款。2006年3月10日项目部负责人张双成与焦某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项目部必须在路基上的灰土完成后还款60%,下余40%在油铺上一半必须还清,后原告催要欠款并向有关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无果,为此酿成纠纷。
还查明,2006年10月24日,市政工程公司根据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市国资文(2006)X号文件进行改制,市政工程公司整体出售,由被告骏亚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对价;该文件规定: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2007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对该文进行了解释: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是指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并签订变更协议。但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均发生在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被告骏亚公司虽然整体购买了市政工程公司,并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但根据国资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骏亚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