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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甲、桑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甲、桑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某承包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的呼家塔大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召集六原告等十四名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外,尚拖欠原告贾某甲工资2214元、桑某某工资5059元、贾某乙工资3491元、贾某丙工资5900元、杜某戊工资4800元、杜某丁工资1336元,合计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六原告在三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理应获取报酬,三被告拖欠六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实属违约。因此,对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六原告工资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辩称三被告约定六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工资2214元、桑某某工资5059元、贾某乙工资3491元、贾某丙工资5900元、杜某戊工资4800元、杜某丁工资133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所有事项包括工人工资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负责,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王某某、郭某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即使本案中六原告所述欠工资属实的话,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支付,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说,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向工人包括本案的六原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工资的数额为x元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2页显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最后一页加盖法院公章的部分,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却是审判长屈玉飞、审判员王某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书记员是赵恒,由此可见,同一个案件,同一份判决书,前后却存在不同的合议庭成员,因此,从这一点来讲,该一审案件在程序上就是违法的,而程序的违法势必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不应与郭某某、王某某承担偿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

贾某甲、桑某某等六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王某某二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来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郭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工程交还上诉人,并约定工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但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本案的工人工资也应当由上诉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可以根据证据确认。原审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贾某甲、桑某某等六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虽称又将工程返回给了上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同郭某某、王某某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是否拖欠郭某某、王某某工程、欠付多少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同郭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劳务报酬的数额王某某作为雇主之一进行了确认,原审认定的劳务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2009年3月5日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显示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屈玉飞、(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王某庆、贺成功,2009年5月19日原审开庭庭审笔录上显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是屈玉飞、王某庆、贺成功,同原审判决书最后的署名相符。故原审判决第二页所写的合议庭成员中的赵恒应属于笔误。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与郭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贾某甲工资2214元、桑某某工资5059元、贾某乙工资3491元、贾某丙工资5900元、杜某戊工资4800元、杜某丁工资1336元;

二、驳回贾某甲、桑某某、贾某乙、贾某丙、杜某戊、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郭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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