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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妹夫,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收粮食。2008年12月26日由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在购粮后的行驶途中,被宋玉海驾驶的农用汽车在同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驶货车上的玉米袋相挂后,造成拖拉机倒翻、乘坐人甘某某受伤。原告即住进新医一附院治疗,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x元),原告支出4728.75元(其中有3000元票据由被告持有)。2009年4月17日新医—附院河南省结核病院给原告出据诊断书,诊断为:1、脑干梗死;2、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3、右耳撕裂伤;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6、肠道感染。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09年9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甘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原告每收1斤粮食,被告支付原告0.006元报酬。甘某某有父母二人,子女二人。其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8岁,其母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6岁;甘某某其长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甘某庆出生1998年1月1日。甘某某有兄妹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收粮食途中受到伤残,被告对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4728.7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9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其数额证据不足,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公平其见,可参照上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日12.3元,即:评残之前的误工费12.3元/日×265天=3259.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3元/日×112天=1377.6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4454元/年×20年=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日30元证据不足。应按日10元×112天=1120元计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父亲3044元/年×13年÷5人=7914.40元,其母3044元/年×11年÷5人=6696.80元,其长子3044元/年×1年÷2人=1522元,其次子3044元/年×6年÷2人=91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案情酌定赔付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0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0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本案应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责任人宋卫海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却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作为雇员的答辩人在为雇主即上诉人收粮食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生活不能自理,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雇主李某某对雇员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8.75元、误工费325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90元、甘某某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64元(3044元/年×13年÷5人×60%=4748.64元)、甘某某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08元(3044元/年×11年÷5人×60%=4018.08元)、甘某某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年×1年÷2人×60%=913.2元),甘某某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479.2元(3044元/年×1年÷2人×60%=5479.2元),共计x.9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履行期限的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赔偿甘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甘某某负担2413元,由李某某负担3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甘某某负担1673元,由李某某负担2347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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