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大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处,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门某,系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吉好,系大连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处)因出租车行政管理纠纷,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门某、赵某乙,被上诉人岑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4月至6月,客运业户年审验期间,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审检,被告认为原告有擅自转让行为,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应补交2万元转让费,否则不予审验。原告否认转让,不同意交款。1999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拒检、无证经营为由,向原告开具了“待处理证”,并扣留了原告的出租车及行车执照、准驾证、运输证。同时限原告9月19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罚。原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有擅自转让无偿取得的营运许可证行为,而原告否认,在这一争议没有依法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营运证不予审验,并据此认定原告系无证经营,又以原告无证经营为由对原告实施中止车辆运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扣押道路运输证、行车执照、准驾证、车辆等中止车辆运行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15日内对原告出租车有关手续的年度审验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私下转卖车辆及无偿取得的营运证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拒绝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对其检查。在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采取中止车辆运行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岑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处以被上诉人岑某拒绝接受检查,无证经营为由,向岑某下达了“待理证”,扣留了岑某的辽B-(略)号出租车及道路运输证、行车执照、准驾证,对其采取了中止车辆运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限岑某一个月到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另外还查明1999年4月至6月为开发区出租车客运业年度审验和换证期间。岑某无偿取得的道路运输证因上诉人交通管理处认定其有私下转让行为应补交转让费二万元,岑某否认私下转让,拒绝交费而未通过年度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和一审法院收集的待理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购车协议、客运业户年检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管理处认定被上诉人岑某拒不接受检查、营运证未通过年检仍继续从事营运属无证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拒不接受检查、未通过年度审验仍继续营运的车辆采取中止车辆运行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政程序也并不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私下转让车辆营运证有事实依据,依据《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管理也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令其补交二万元转让费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鉴于该行政争议起因涉及到营运证是否转让及是否应当交费,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开行初字第X号判决。
二、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处对岑某的辽B-(略)号出租车实施的中止车辆运行行政措施合法。
三、责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处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岑某私下转让车辆营运证、拒绝接受检查、无证经营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宏
审判员孙皓
代理审判员马广明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