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0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冯某,男,47岁,河南省开封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邵凤仙,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3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张某某亲友。
原告冯某、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粤x号货车(带拖挂),产权归三人共同所有,为便于经营管理,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07年11月6日达成书面协议:该车由被告张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张某某应自2007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承包营运费4000元,承包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按协议给付二原告承包费x元,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承包经营费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二原告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11月16日,因故受伤,通知二原告重新协商,二原告始终未到,致使车辆停运。即便如此,被告仍按协议给付了二原告试行期间(三个月)的承包费x元,因试行期结束,三人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协议效力已终结,被告仅欠二原告试行期间的承包费1000元。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粤x号货车产权归冯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所有;购车欠款x元由三人共同负担;“还款期间由丙方(张某某)负责经营”;“遗留欠款分十二个月赏(偿)还,由丙方负责,每月应给甲(冯某)、乙(刘某某)方共4000元”;“前三个月试行,三个月后另行商议,再做决定”。协议书由冯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签字,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二)证人张×、张××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初,张某某在腿受伤之后,尚某完全痊愈时,仍在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某对“协议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协议内容,三个月试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协议效力已终止;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质证认为不属实。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因外伤(脚部骨折)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二原告对上述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某某受伤后车辆停运的事实。
上述证据,协议书及住院病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张×等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粤x号货车,属二原告冯某、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三人共同所有,2007年11月6日,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车交由被告张某某单独经营,并由张某某负责偿还该车所欠债务x元,期限为12个月,张某某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承包”费4000元,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行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开始经营管理粤x号货车,期间,2007年11月16日张某某因外伤住院治疗5日,后张某某按协议给付了二原告“承包费”x元,试行期三个月届满后,三人未就该车具体经营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张某某继续经营管理粤x号货车,但未按协议向二原告给付下余“承包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对履行期限为十二个月,已有明确约定,试行期三个月届满后,三人未达成新的协议,各方仍应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给付二原告“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关于“试行期满后,未达成新协议,原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三人所签协议书亦无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外伤短暂住院治疗,虽对协议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停运的后果,张某某主张车辆停运,但未相关证据支持,故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现金x元,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侯宏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