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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1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的制造地、分销地均在佛山市,故侵权行为地应在佛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原则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该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梁某某将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属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梁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的国美电器首体店二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地作为销售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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