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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与郜某某、闫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郑市X街。

负责人赵某某,该服务所主任。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郜某某、闫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赵某某,被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诉称,2008年9月、2009年10月,我所先后接受郜某某的正式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赵某某顺利完成了开庭审理到执行查封等工作,但郜某某借故不支付代理费。请求判令郜某某、闫某某支付代理费x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诉讼中我把张江涛和黄某升都列为被告,但开庭期间赵某某未征得我同意擅自将二个被告变更为一个被告,并且合同约定系风险代理,在得到x元或者6套房产权后支付赵某某代理费x元。但执行案件还没有结案,不应支付执行代理费x元,且x元已在x元中包括。闫某某与本案无关,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将闫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郜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委托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接受甲方(郜某某)的委托,指派赵某某为甲方与张江涛欠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乙方代理人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x元,如果一审败诉分文不取,不包括诉讼费;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郜某某还在该合同上注明:一审判决书收到后结清。在本院审理郜某某诉张江涛、黄某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赵某某作为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郜某某撤回对黄某升的起诉。2009年3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968-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郜某某借款103万元,驳回郜某某要求张江涛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2009年10月10日,郜某某委托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其申请执行张江涛欠款事宜,双方签订了执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郜某某支付执行代理费x元,查封张江涛房产之日交清。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向张江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同月13日前按照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968-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张江涛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09)新执裁字第X号裁定,查封张江涛位于本市X街X号的六套住宅套房。

另查明,郜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委托代理合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968-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与郜某某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赵某某作为郜某某诉张江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968-X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10日,郜某某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委托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执行,受托人已完成委托相关事务,但郜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x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授权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受托人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撤回对黄某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委托人以此抗辩拒付代理费x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郜某某抗辩称诉讼代理系风险代理,执行代理费x元包括在诉讼代理费x元中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虽然在执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执行委托代理费x元,查封张江涛房产之日交清。即便本院已作出(2009)新执裁字第X号裁定,但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未提供张江涛房产被查封的有效证据,故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要求郜某某支付执行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郜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闫某某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也无证据证明闫某某与本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故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要求闫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x元。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负担443元,被告郜某某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九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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