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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201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3公里+8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分别骑自行车行驶的和xx、梁xx相撞,致和xx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和xx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xx证言,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博爱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博爱县X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博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各行其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和xx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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