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几”到衡阳市岳屏广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在岳屏广场靠近市动物园门口,陈某某、“刘某几”看见男青年彭某某和女青年尹某某在谈恋爱,陈某某冲上去抓住彭某某的衣领,“刘某几”用匕首对着彭某某威胁说“老实点,不然捅死你”。彭某某想反抗,陈某某、“刘某几”对彭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从彭某某裤口袋搜出一台手机,随即被彭某某抢了回去,“刘某几”继而抓住尹某某的手臂,陈某某趁机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价值54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陈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被抢挎包被追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刘某几”喊他去抢劫的,也是按“刘某几”的指使去抢的,他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跟随“刘某几”(绰号,在逃)来到衡阳市岳屏广场伺机抢钱。二人合谋先由陈某某冲上去抓住被害人再由“刘某几”用刀威胁控制被害人,然后由陈某某搜身。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刘某几”在岳屏广场对面的市动物园门口地段,看见正在谈恋爱的彭某某(男)和尹某某(女),“刘某几”提出就抢这对恋人。陈某某冲上去抓住彭某某的手臂,“刘某几”用一把折叠式小刀对着彭某某的腰部,右手抓住彭某某的衣领威胁说“老实点,再动就拿刀捅死你”。陈某某从彭某某右裤口袋搜出一台手机,被彭某某抢了回去。“刘某几”便给彭某某踢了一脚,陈某某朝彭某某腹部打了二拳,彭某某进行反抗,陈某某、“刘某几”见状而放弃对彭某某实施抢劫,“刘某几”上前抓住尹某某的右手臂,陈某某趁机将尹某某的蓝色挎包抢走。随后两人往衡阳市体育馆方向逃跑,彭某某边追边呼喊“抓抢劫犯”。陈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挎包丢在路边,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刘某几”逃逸。被抢的挎包内有一台价值54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尹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抢劫其财物的情况经过;2、证人熊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陈某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赃物照片;经陈某某辩认系其所抢劫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和使用暴力等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中。陈某某使用了暴力和劫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陈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所抢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