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镇X小区。
法定代表人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南歌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某。
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歌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已与河南歌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南歌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歌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红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