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一九七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柱荣,营口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大石桥市X区X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营口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水阀门漏水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罗柱荣、被告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系上下楼层邻居,共同居住在三荣小区四号楼内。今年正月初三(二〇〇〇年二月六日)晚六时许,我突然发现我家天棚及四壁漏水,便上四楼李某家,但李某家里无人,经多方寻找当晚十一时许,李某才回到家中,将漏水控制住。这次漏水给我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八百元,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今年正月初二(二〇〇〇年二月六日)晚漏水一事属实,当晚八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漏水原因并非我故意或过失未关闭自来水阀门,而是我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单元上水主管线控制四、五、六楼给水,安装在X室我家的阀门破裂漏水。事发当天第二被告下属单位物业管理办公室繁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工人修理时将阀门砸下来后,发现阀门裂痕部位有2公分水锈,因年久失修,导致阀门破裂漏水。该阀门安装在上水主管线处系楼房的公共设施。根据一九九四年颁发的《大石桥市X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六章维修与养护中第三十三条五款规定“室内给排水管道由房管公司负责。根据管道使用年限定期检查,维修、更换”。我自入住以来,物业管理部门定时收取公用部位维护费(物业管理费用中的一项),却从未对住户的上下水管道检查、维修。此次漏水系由第二被告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工作失误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辩称:原告马某没有起诉我,对法院追加我做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能理解。二〇〇〇年二月六日晚跑水一事系由控制四、五、六楼给水的上水主管线阀门,活节因401李某家中无人冻裂损坏造成,但我公司已尽维修责任,我与原告马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故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第一被告李某共同居住在第二被告下设的繁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略)四号楼内,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控制该单元四、五、六楼给水的上水主管线阀门安装在X室李某家中。二〇〇〇年二月六日(正月初二)晚六时许X室马某发现其家天棚、四壁漏水,当即到X室查找原因。因为春节休假,李某在其父母家中过年故当晚九时半李某回到家里。十时许第二被告下属的繁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卢忠堂及维修工来到X室查看情况。此时供水员早已停止供水,控制四、五、六楼给水的上水主管线阀门已不漏水。导致此次跑水的原因是该阀门与活节损坏。次日,第二被告的维修工到X室维修,将旧阀门活节换下,第二被告又购买新阀门、活节,将其安装,恢复原样。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大石桥市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价值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另查,被该漏水阀门控制的五、六楼住户自一九九九年八冬以来,自来水给水畅通。该漏水阀门系内螺纹连接暗杆楔式单闸板闸阀,适用温度≤100℃,即无低温限制。
又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居住的三荣小区自一九九四年以来一直由第二被告实施物业管理。第二被告依据大政发(1997)X号文件制定《大石桥市X区管理实施细则》并发放到住户手中,《实施细则》公共契约中载明“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并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收取有关管理费。《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公共配套敲诈包括上下水主管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石桥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大政发(1997)X号文件、《大石桥市X区管理实施细则》、闸阀说明(摘自《五金手册》),第二被告《关于三荣小区四○一室跑水调查处理情况》、三荣小区X单元给水平面图、第二被告收取公用部位维护费收据及第二被告购买活节、阀门的收据。证人赵某、王某、顾某文等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因楼上漏水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业经估价评定,理应得到赔偿。第一被告李某春节休假走亲亦属正当,因其家中无人故可以排除李某故意或过失致该漏水阀门和活节损坏的行为。又因能证明漏水阀门适用条件,无低温限制,该阀门控制的楼上住户给水畅通,故亦排除了因李某家中无人导致阀门冻裂损坏的原因。而第二被告辩称冻裂一节又无证据佐证,综上,可以认证第一被告李某对此损害没有过错。本案系由建筑物附属设施上水主管线阀门、活节损坏造成的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二被告系建筑物附属设施上水主管线的管理人,虽辩称已尽维修责任,但其未能证明已尽养护义务,即为保养设备,使其状态良好,以延长使用寿命,故推定第二被告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二、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龙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