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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明集兴鲁某布防水剂制品厂与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辽宁省北宁市高子国家粮食储备库网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北经初字第84号

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平县X镇鲁某布防水剂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山,锦州青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住所地,北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被告辽宁省北宁市高山子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北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铭,锦州青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邹平县明集兴鲁某布防水剂制品厂诉被告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被告辽宁省北宁市高子国家粮食储备库网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山,被告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被告高山子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王连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北宁市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缝布10×10M共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收货人是北宁市高山子粮库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北宁市高山子国家粮食储备库(前高山子粮库)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蓬布货款合计25,500.00元,除部分付款外,尚欠货款8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二被告均没有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蓬布合同,按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发出10×10M的蓬布15块,共计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合计货款25,500.00元,交货地点,高山子火车站货到后,被告北宁市高山子国家储备库(前高山子粮库)—,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此批货款已给付原告(略)元,尚欠8000.00元,被告北宁市高山国家储备库(前高山子粮食)以剩下的部分货款给了案外人丁万军,不欠原告货款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辽宁省高山子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但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又未受第一被告委托代订合同的证据,故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收货付款行为系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能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系本案合同义务一方,未能全部给付被告货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至于第二被告提出剩余货款已给付案外人丁万军不应由二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因为二被告未能提供丁万军是原告代理人及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将剩余货款给付丁万军的证据,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辽宁省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将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5.00元,合计495.00元,由被告北宁市粮油经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曹素杰

审判员李才库

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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