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高某某(波),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担保借我社款2万元,到期后,还部分利息,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某某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14.3175‰,用途购服装,于2009年5月22日到期,由被告刘某某、康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高某某清利息到2009年4月26日,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申请各一份,身份证明三份、自愿担保书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刘某某、康某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