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0年4月其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1月生一女儿。但随后因其长年出车在外,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女儿生活。2008年被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后被告不知在何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挽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铁路家属院的房产系其婚后挣钱所买,被告没有为家庭创造财富,不能分得该房产。因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因原告一直打其,致其不敢回家。其并未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女儿受难为,其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其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铁路家属院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购房时借其父亲x元,装修时借原告亲戚4000元,均应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他人的照片一张,证明2000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署名为“李某”的信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0年时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其婚前所拍,且该照片上其并未有什么违规的举动。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并不是其书写,其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婚生女儿曹某敏。2008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未予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x元的位于铁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含配套房)一处、1台格力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辆王牌电动车。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未讨回的工资3500元。被告嫁妆有1套X组合柜、1个小桌、2个大凳子、2个小凳子、1套X组合条几柜、1张桌子、1个板箱、1大2小木沙发1套、2个茶几、1个梳妆台、1台康佳21寸彩电、2张1.5米宽的床、4条被子。其中3个组合柜、1个小桌、2个大凳子、2个小凳子、1台彩电现在铁路家属院房内,其余财产现在原告老家。另原告婚前财产有1台缝纫机现在被告家。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曹某敏由原告抚养,原告并同意被告探视;除给原告留2条被子外,其余嫁妆均归被告所有;铁路家属院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房款。另被告自认其现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同意被告探视,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认其月收入1000元,并同意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除原告留2条被子外,其余嫁妆均归被告所有;铁路家属院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房款x元;空调归分得房产者所有,洗衣机和电动车归未分得房产者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权3500元,由双方各自享有1750元。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解决。另有缝纫机1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x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敏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元,至曹某敏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某有权在每月第一个周未将曹某敏带走照顾2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1台小天鹅洗衣机、1辆王牌电动车归原告曹某甲所有,位于铁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含配套房)一处和1台格力空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房款x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35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750元。
五、被告李某某的嫁妆1套X组合柜、1个小桌、2个大凳子、2个小凳子、1套X组合条几柜、1张桌子、1个板箱、1大2小木沙发、2个茶几、1个梳妆台、1台康佳21寸彩电、2张1.5米宽的床、2条被子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条被子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六、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1台缝纫机。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