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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拘役三个月,2010年因抢劫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组,翻墙进入马XX家盗窃现金1100元。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马XX将其抓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退还马XX。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组,翻墙进入马XX家盗窃现金1100元。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马XX将其抓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退还马XX。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马XX、郭XX、郭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拍照、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犯罪无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先行释放的二年四个月另二十二日已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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