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涵棋,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晓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稀朗),男,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艺术总监,住(略)。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2001年8月20日,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培根中心)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的雕塑作品,并共同享受利润分成,甲方的投资包括参与设计、提供资金、场地、人力、物力等,乙方投资包括设计塑造、监制等。双方同时约定,合作期满后,将双方的成品应按原始底价50%分割;作品的底价,以及今后上下浮动价格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签约后,双方共合作完成哥白尼、鲁迅、毕升等铜像,其中毕升铜像在协议书到期后未售出,王某某起诉要求培根中心按底价的50%即1300元支付价款,培根中心表示只能将铜像分割为两半,交付王某某其中一半。
王某某与培根中心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2002年6月6日,培根中心(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为培根中心制作《龙须沟》雕塑泥稿,制作时间为2002年6月4日至2002年7月4日,艺术质量按培根中心的要求完成,制作费共x元。在协议书最后,注明《龙须沟》设计费用《故宫》工程款来补,陈某某在此句后又用黑色笔注明“5万元人民币,其余3万元再等其他工程下来再补”。签约后,培根中心支付王某某制作费x,尚欠6200元未支付,对此培根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表示这6900元他已代王某某领取,只是由于工作紧张没有时间交给王某某。对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x元设计费,培根中心表示陈某某只是中心的艺术总监,无权代表中心与王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即便协议中“5万元人民币,其余3万元再等其他工程下来再补”一句有效,那也要等《故宫》项目确定下来后再支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支付原告王某某三万元(已履行);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支付原告王某某五万元;
三、毕升铜像由被告北京培根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负责出售,所得价款支付原告王某某百分之五十;
四、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鱼水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