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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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xx,女。

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

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3日相识,同年6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佳,双方于2003年去杭洲打工,虽同在一厂,但因双方性格差异,矛盾日逐尖锐。从2006年底至今一直分居,2009年4月前,双方除因小孩问题有信息联系外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5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6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各自进厂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5月,原告翁xx起诉离婚,2009年6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翁xx与被告邱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被告邱xx自愿抚养成人;原告翁xx自愿于2010年5月26日前支付抚养费x元,以后5年内每年支付1000元,合计500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翁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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