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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又名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又一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三开门挂衣柜,一张床,一个玻璃茶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洪都电动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周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于2007年外出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何某城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25%即4308元/年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为了照顾原告及其子何某城以后的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城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抚养费4308元/年,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28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年元月1日前交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4308元;待何某城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周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三开门挂衣柜,一张床,一个玻璃茶几,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洪都电动车,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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