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张照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照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春节期间相识,按照习俗见面时经媒人给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1万元,送好时给被告张某甲1.4万元,给被告张某甲买衣服花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未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张某甲上下车礼金2200元,亲属朋友给被告张某甲礼金4000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一起外出打工时,被告张某甲将携带的6000元钱交给原告,其中包括举行仪式当日被告收到的礼金4000元和被告之母给被告的2000元,用于外出开销。后双方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方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送好礼、上下车礼共计2.72万元,系因要与其结婚为前提而给付的,属于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可以要求返还。但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2万元。原告给被告张某甲购买的衣服,属于为培养感情或加强联系而赠与的,不属于按当地风俗为结婚给付的特定意义上的彩礼,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婚约属两个家庭的约定,被告张某丁作为张某甲的父亲,亦应属于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购买的家具等生活用品应从彩礼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一起外出打工时被告张某甲交给原告的6000元钱,双方用于外出打工开销,而非作为彩礼返还,且其中的4000元是举行结婚仪式时亲戚朋友给予的礼金,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已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丁负担3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325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原审被告张照栓返还彩礼不当,双方举行仪式前其花费x余元购买家具、摩托车、电器,现仍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家中,该x元应予扣除;双方在上海打工时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6000元也应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张照栓系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属于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张照栓返还彩礼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收取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返还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购买的家具、摩托车及电器属于陪嫁的范围,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返还彩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购买家具、摩托车及电器的支出应予扣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上海交给被上诉人王某乙6000元应予扣除的请求,因该款已经用于双方外出打工开销,且双方对于该6000元的构成说法不一,上诉人张某甲又无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其返还的彩礼,故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