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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吴某某、彭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9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24岁。

被告彭某丙,男,55岁。

被告杨某丁,女,5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吴某某、彭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杨某乙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勇、被告彭某丙、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质证,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杨某乙、被告彭某丙、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吴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湘U31-x”大型轮式拖拉机(驾证号:x)沿319国道线由秀山县城往平凯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900M处越双黄某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彭某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当场死亡,搭乘彭某军摩托车的原告彭某甲、詹雨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彭某军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秀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原告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2009年12月8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09]医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077.2元,医疗费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认,此次交通事故我方没有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为彭某军超速行驶,而原告明知彭某军的摩托车上已经有人乘坐,仍然超载乘车,原告自己有过错。

被告彭某丙、杨某丁辩称:杨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我方该赔偿的就赔偿,不该赔偿就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只有一万元的医疗费,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是一死两伤,应当并案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向我公司索赔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的索赔依据,判决之后,我公司同意将赔偿款项打到法院的帐户上。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彭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被告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彭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病历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肾挫伤、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3、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入院,200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建议6周后下床活动。

4、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元。

5、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面部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7、户口簿,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彭某,生于X年X月X日。

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责任认定有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X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在赔偿上不同意赔偿;X号证据应附有用药清单;5、6、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其身份关系与本案有关外,其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证据没有盖章,不予质证。

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对原告举示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

2、收据一张,证明彭某甲收到被告杨某乙的现金400元。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乙支付了1200元给彭某甲。

4、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杨某乙的车已进入人行道,摩托车从2.5米以外撞到杨某乙车的车门上。

5、詹雨晴的询问笔录,证明詹雨晴坐在死者的摩托车上,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未戴安全帽,违反交通规则。

6、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乘坐死者的摩托车,超载且车速过快。

7、交警队现场照片图、实景设置图,证明杨某乙的车子是在人行道上,也证明死者的摩托车撞到车门上也是在人行道上,且此处是被告做工的地方,正面摆着“车辆慢行”的警示牌。

8、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杨某乙不服交警队的认定书而提出复议,交警总队复函请司法部门认定责任。

9、张文丽、张著林的证言,证明摩托车速度非常快,从右边倒倒左边,撞在车门上。

10、杨某乙提出的上诉状,证明杨某乙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

原告彭某甲质证认为:1、2、X号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4、5、6、7、10为复印件,不予质证;X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彭某丙、杨某丁质证认为:对被告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4、5、X号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8、X号证据杨某乙不服是其主观意愿,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无身份证复印件核实证人的身份。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吴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向本院举示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彭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乙作出(2010)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裁定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裁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某甲举示的1-X号证据、被告杨某乙举示的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乙举示的第4-X号证据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该4份证据来源为本县交警队,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是基于这些材料,被告以此来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8、X号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X号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四中院刑事裁定书系终审裁定,本院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湘U31-x”大型轮式拖拉机(驾证号:x)沿319国道线由秀山县城往平凯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900M处越双黄某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彭某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当场死亡,搭乘彭某军摩托车的彭某甲、詹雨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彭某军负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请复核,该单位未作出处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查明杨某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秀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彭某甲受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建议3周后拆除石膏,6周后下床活动,共用去医疗费x.7元,其中2500元为被告杨某乙垫付,被告杨某乙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元。原告的面部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有一子彭某,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彭某军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吴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湘31-x大型轮式拖拉机与彭某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死亡,原告彭某甲、詹雨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乙及彭某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书,被告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彭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彭某甲、詹雨晴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杨某乙承担70%的责任,彭某军承担30%的责任,彭某军已死亡,其应赔偿的份额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彭某甲应得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为90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元;误工费30元/天×58天=1740元;护理费出院证明虽未载明护理人数,但原告受伤后打上石膏,无法下床活动,确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应合并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该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本案死者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而另一伤者詹雨晴未向本院起诉,原告彭某甲产生了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x.7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90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共计x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理赔,但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死者,其部分赔偿也应在此项目下由该公司理赔,结合原告与死者应得赔偿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由该公司赔偿原告9007元,鉴定费7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理赔后,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共计9256.7元,应由被告杨某乙及彭某军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即杨某乙赔偿原告6479.69元,彭某军赔偿2777.01元,彭某军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吴某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00元,应予扣减,现尚应支付原告2379.6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彭某甲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彭某甲90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彭某甲6479.69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后,尚应赔偿2379.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吴某某在其继承彭某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甲2777.01元。

本案诉讼费458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20.6元,被告彭某丙、杨某丁、吴某某承担1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正军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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