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4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工人,从事清槽工作。2009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与工人发生争吵为由,口头通知将原告解聘。解聘时,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1600元,没有将2009年度奖金给原告发放,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被告解聘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保障原告的各项权益,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如本案诉讼请求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仅仅支持了由被告向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认定原告与同班组工人唐某德因工作发生纠纷,受到溶溪派出所的处理,被罚款100元,并非事实。因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仲裁庭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09年度年终奖及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不当。仲裁庭既然肯定了被告以原告盗窃公司次锰和殴打公司管理人员为由将原告解聘的事实不能成立,那就说明被告将原告解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就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尽管原告曾经与同班组工人唐某德发生争吵,但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原告在被告处2009年度工作未满,工作了10个月,工作时间已过大半,为公司亦尽心尽力,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工作时间酌情发给年终奖。尽管被告提供了打款单,但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实际上原告的确没有领到2009年9月份工资,被告应当予以发放。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赔偿金x元;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1600元;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2000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被告已通过银行发放给原告。年终奖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公司对员工一年工作考核,根据员工业绩和公司的效益确定给予员工年终奖金,而原告盗窃公司财产,在劳动时间推打公司管理人员,不应享受年终奖金。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盗窃公司财产,在劳动时间推打他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因此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为原告已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1600元,支付赔偿金x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项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2000元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清槽工作,其间原告将自己清槽收集起来的次锰私自出卖,按被告公司规定,每班组清槽收集起来的次锰由班组长统一出卖,然后再分配给班组成员个人。200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原告与同班组组长唐某德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推了唐某德胸部一下。同日,秀山公安局溶溪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原告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工会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武锰(2009)X号文件作出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0月20日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赔偿金x元;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1600元;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2000元;国庆节补贴500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09年12月12日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4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秦中平、唐某德的证词,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唐某德、张碧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工会意见、解除文件、唐某德、徐云成的证词、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告将自己清槽收集起来的次锰私自出卖,按被告公司规定,每班组清槽收集起来的次锰由班组长统一出卖,然后再分配给班组成员个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200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原告与同班组组长唐某德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推了唐某德胸部一下,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因此被秀山公安局溶溪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一百元罚款,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工会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是合法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否享受2009年度年终奖2000元年终奖是企业对员工一年的工作进行考核、考评,根据员工业绩和公司的效益确定给予员工年终奖金,从焦点一分析可知,原告首先未经年终考核、考评,其次原告因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员工手册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红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