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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7日又因吸毒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月下午,被告人董某和王某在本县桥东市场商量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董某携带工具“扳子”乘坐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到了本县X镇。两人先后到了镇医院和镇政府,未发现作案目标,遂沿湘长路返回。经过湘沙化工有限公司时,两被告人骑车进入厂区。在食堂外面,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董某用“扳子”撬锁,盗得一台兰色陆豪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告人董某骑车返回县城时,在望坪村地段时被联防队员抓获。案发后,摩托车已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是从犯,且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董某商量去偷车以及骑摩托车搭董某到作案现场的事实属实,但在董某偷车时,已离开现场。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共同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车主刘娟的陈述,证实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厂里食堂里,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常某某、孙某某、黎某、朱某某证言,均证实发现有二个行迹可疑的人在界头铺镇政府、医院附近徘徊,后通过跟踪,发现其中一人偷车往县城方向逃跑,后一起追到望坪村附近,将其抓获的经过。3、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第X号(王某的照片)照片为其共同盗窃作案的人,证人孙某某、黎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X号(王某的照片)、X号(董某的照片)照片上的二人是其跟踪的二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为其抓获的偷车人。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6、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湘阴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的价值。7、被告人董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商量骑车到界头铺去偷车,后一起在湘长公路旁一厂里偷到一台男式摩托车,并证实在偷车时是被告人王某在望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商量偷车,并骑车送被告人董某到界头铺去盗窃的经过。8、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2005)岳市教字第X号、(2007)岳市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本院(2008)湘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被劳教、被告人王某被判刑的情况。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盗窃时,已离开现场。经查,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董某盗窃时望风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董某的证言,证人亦证实在追赶中发现二被告人是一前一后骑车逃跑的。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黎某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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