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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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凌X,男,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反诉、和解、放弃等权限)。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XX与被告凌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凌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凌X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所以本案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所诉争的房屋座落在株洲市天元区,该不动产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凌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其他诉讼费(管辖权异议)100元,由被告凌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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